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6133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84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黑龙江省宁安市**镇**村**号。2020年8月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区泥城镇南芦公路距人民路路口300米南侧人行道处,与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事故,后被告人曾某某无故殴打前来查看的路人王某某、施某某。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泥城派出所民警盛某某接报后带领辅警某某甲等人至现场处警,并依法传唤被告人曾某某至派出所配合调查。在民警盛某某驾驶警车将被告人曾某某带往派出所途中,被告人曾某某将民警盛某某掌掴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盛某某头面部、鼻部、右眼外伤,不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曾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盛某某同志简要信息、执法证明、110接警单,证实被害人盛某某系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民警,案发当日系依法执行公务。
2.被害人盛某某的陈述、证人某某甲、杨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施某某的证言,证实事件的起因及民警盛某某在依法执行公务的过程中被被告人曾某某暴力袭击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被告人曾某某妨害公务的部分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盛某某头面部、鼻部、右眼外伤,不构成轻微伤。
5.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曾某某的到案情况及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丹婷
2020年8月26日
附:
1. 被告人曾某某(番号:1**/2090****)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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