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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妨害公务案)_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一部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5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四川省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组。2019年111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27涉嫌妨害公务罪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9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529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酒后在成都市新都区泰兴镇杨河村7组的家中与其妻子曹某某发生纠纷,曹某某遂拨打电话报警。民警夏某某接警后带领辅警张某某前往现场处置,在处置过程中被告人曾某某拒不配合,用手推搡民警并在反抗过程中挥拳打伤了辅警张某某的鼻子,后曾某某被民警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的损失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执法记录仪视频、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曾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峰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55012****); 

2.公安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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