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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妨害公务案)_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5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54********,汉族,半文盲,无业,四川省中江县人,户籍地:四川省中江县******组,现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单元****号。2020年1月1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因无证驾驶无牌照电动三轮车在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四段197号北门汽车站出站口被民警查获。在民警郭某某依法进行处罚时,被告人曾某某拒不服从处罚,并强行驾车逃离,导致三轮车侧翻将郭某某压在车下,致使其受伤。被告人曾某某后被当场挡获。经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医院诊断:郭某某为腰部软组织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妨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军

书 记 员:李璐廷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已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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