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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妨害公务案)_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坪检刑诉〔2020〕470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11988****631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银坑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妨害公务案(认罪认罚),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酒后和朋友去到深圳市龙岗区爱联嶂背****会所唱歌。曾某某因不愿扫描疫情行程码而与会所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并打被害人李某甲耳光。民警肖某某接报后带被害人李某乙(龙岗公安分局聘员大队爱联派出所反恐应急分队队员)、诸某某(深圳市公安局爱联派出所聘员)等人赶到现场处置。肖某某在现场表明身份并要求曾宪科配合执法。曾某某拒不配合,在被约束过程中不断反抗,咬伤李某乙、踢伤诸某某。后曾某某在现场被抓获归案。

经鉴定,李某甲体表未见明显损伤;李某乙、诸某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工作证复印件、出警过程说明、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钱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诸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志敏

                              2020年12月1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曾宪科现已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保证人邱某某,联系电话1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3张;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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