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681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在厦暂住思明区**村**市场附近出租房。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被害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厦门市思明区石村旧货市场其租赁的店面附近醉酒闹事致他人报警,民警陈某某带辅警王某某随即出警前往处置,出警现场被告人曾某某拒不听从民警的多次劝告仍不断扔掷碗碟及向在场其他人员挑衅,为保护在场人员安全,民警陈某某与辅警王某某以及前来增援的辅警林某某等人对曾某某进行约束控制。在控制过程中,被告人曾某某先是用拳头打了辅警林某某脸部一下,后用牙齿咬住辅警王某某的右脚脚跟致其流血受伤。经鉴定,辅警王某某所受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曾某某酒精浓度为1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门诊病历、陈某某、王某某等人工作证明及厦门市仙岳医院检验报告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黄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之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之笔录;
7、执法记录仪视频及截图之视听资料;
8、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诉讼文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察员:范晓甘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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