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巴州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31990********,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巷**号,经商。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抓获归案,2020年7月4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7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15时许,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江北派出所民警在江北派出所大厅内处理辖区居民李某甲与他人打架一事时李某甲拒不配合接受询问,且其女儿李某乙拿出手机拍摄,民警经劝告无效后准备将李某甲、李某乙带至该所办公区接受调查。被告人曾某某(李某乙的丈夫,李某甲的女婿)见状遂上前阻拦,过程中将民警齐某某左前臂咬伤(软组织损伤)、民警李某丙左前臂抓伤,并用拳头击打辅警张某某腰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程序性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抓获经过、病情证明、警官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周某某、何某甲、何某乙等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实施撕咬、抓打,袭击民警二人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桥
检察官助理:刘潇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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