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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妨害公务案)_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公诉刑诉〔2019〕818号

被告人曾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1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娄底市娄星区**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9年9月23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10时许,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大科派出所接到娄星区大科办事处工作人员刘某某电话报案,称罗家小区有人驾驶摩托车撞人,即指派民警熊某某、杨某某及系辅警的被害人邓某某出警。熊某某等人着装到达现场后,向涉案的被告人曾某某表明了身份,口头传唤其去大科派出所接受调查。曾某某不予配合,邓某某等人强行将其带上车时曾某某不从、用手乱抓民警,车辆行驶途中,曾某某还在车内不停反抗。期间,将邓某某的右手臂抓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警官证、伤情照片等书证;2.证人熊某某、杨某某、周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玲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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