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宜葛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21962********,汉族,中技文化,中国**工程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路**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5日,经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爆发后,为了防控疫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相关规定,宜昌市西陵区实行封闭道路、封闭小区防疫措施,规定因防控疫情需要外出的人员,凭《通行证》出入小区,无证人员一律不得外出。
2020年2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违反防疫期间无证人员不得外出的规定,酗酒后以买菜为由,从居住地宜昌市西陵区常刘路营盘山小区防疫卡点擅自外出,并辱骂疫情防控执勤人员,拒不听从劝止。执勤人员杨某某等人经劝阻无效,先后向社区防疫值守点民警王鹏、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肖家岗派出所报警。王鹏及肖家岗派出所民警郑克明、辅警陈龙先后到达现场,多次警告曾某某返回居住小区。15时50分许,曾某某执意不从,被王鹏等人带离现场时,曾抓住王鹏手掌用力拗折,致王鹏左手第2掌骨远端撕脱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被民警强制传唤到案,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赔偿了王鹏身体损伤的医疗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病历资料、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朱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3.出警情况说明;4.身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视频视听资料;6.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赔偿受伤民警医疗费用,取得谅解,可以酌予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魏勇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所地西陵区**路**号,联系电话15272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视听资料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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