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溆检公诉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4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住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乡**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1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溆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16时许,溆浦县公安局龙潭派出所接到报警称溆浦县龙潭镇威龙大酒店门口有人打架。接报后,龙潭派出所值班民警雷某某带领辅警瞿某某、司法调解员韩某某驾驶警车赶到现场。到达现场之后,见两名男子扭打在一起,其中一人头部受伤面部有血迹,民警雷某某便询问事由,被告人曾某某高声回答喝酒了,要打架。为了防止事态恶化,民警雷某某口头传唤二人到龙潭派出所进一步接受调查,却被围住,辅警瞿某某在雷某某授意下准备强制传唤被告人曾某某时,遭到曾某某暴力反抗和殴打,造成瞿某某面部受伤。之后,曾某某被其家人拉离现场。经鉴定,瞿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2020年1月16日22时许,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造成民警轻微伤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舒文彬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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