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6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住南城县建昌镇。2020年8月7日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南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介绍卖淫女罗某某给嫖娼人员陈某某,陈某某在君临天下KTV附近万达公寓八楼出租房内与罗某某发生性关系。事后,陈某某通过微信扫码方式支付了600元嫖资给罗某某。罗某某通过微信红包方式支付150元介绍费给曾某某。
2020年4月份至8月期间,被告人曾某某伙同其妻子杨某某留卖淫女程某某在其位于南城县建昌镇宏鑫宾馆旁的出租房三楼从事卖淫活动,从中抽头渔利,获利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2.证人程某某、吴某某、罗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容留、介绍二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佩琴
检察官助理:邹时祥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南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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