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曾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栋**号,案发前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烫吸毒品海洛因,于2011年7月25日、2011年12月6日、2015年12月7日、2018年8月4日、2020年5月20日被行政拘留五次。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曾某某向他人承租了位于贵阳市南明区人民大道凌云街66号的房屋。2020年5月2日、5月3日、5月4日、5月6日,肖某甲通过微信转账350元、350元、600元和100元、350元给曾某某,叫曾某某帮忙购买毒品海洛因,曾某某收钱后随即微信转账350元、350元、600元和100元、300元给周某某购买。曾某某周某某处拿到海洛因后,曾某某与肖某甲在曾某某的出租屋,曾某某通过烫吸、肖某甲通过注射方式共同吸食海洛因,未吸食完部分肖某甲带走。5月19日22时许,清镇市公安局民警在贵阳市人民大道查吸毒人员时查获曾某某曾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四次容留肖某甲在出租屋注射海洛因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转账记****;2.证人肖某甲、周某某、肖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现场、搜查、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出租屋内注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远敏

                                               检察官助理:杨彦博

2020年8月3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