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167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镇**路**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被告人曾某某开自己的一辆轿车(香槟色的雷克萨斯牌小轿车,车牌号码赣A****1)载着戴某某至南昌市八一桥桥底,在车内容留戴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2020年6月2日,被告人曾某某开自己的轿车载着戴某某至南昌市八一桥附近,在车内容留戴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2020年6月8日,被告人曾某某开自己的轿车载着戴某某在由南昌市东湖区大士院前往新建区的路上,容留戴某某在车内吸食了毒品海洛因。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曾某某在南昌市新建区**小区1栋**单元**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驶证等书证;2.证人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戴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峰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7区3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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