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曾某某,绰号欢狗,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811986********,中共党员,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住峨眉山市**乡**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12月12日被乐山市公安局金口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乐山市公安局金口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金口河区分局以乐金公(刑)诉字[2020]6号文书移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检察院,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犯罪地在峨眉山市为由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被告人曾某某和吸毒人员李某甲一人出资100元购买毒品,由曾某某骑摩托车载吸毒人员王某某前往购买毒品,后曾某某在峨眉山市**街**楼出租屋内容留李某甲、王某某用自制“壶壶儿”吸食毒品冰毒;
2.2019年9月中旬,曾某某和王某某用吸毒人员徐某某和李某甲出资的200元(一人出资100元)购买毒品,之后曾某某在峨眉山市**街**楼出租屋内容留王某某、李某甲、徐某某三人吸食毒品冰毒;
3.2019年10月初,徐某某用自己和李某甲出资的200元(一人出资100元)购买毒品,之后曾某某在峨眉山市**街**楼出租屋内容留王某某、李某甲、徐某某三人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4.2019年10月初,曾某某、李某甲各出资100元,由曾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后,李某甲前往峨眉胡三汤锅店附近取毒品,随后曾某某在峨眉山市**街**楼出租屋内容留王某某、李某甲吸食毒品冰毒;
5.2019年10月17日16时许,曾某某用自己和李某甲出资的200元(一人出资100元)购买毒品,之后曾某某在峨眉山市**街**楼出租屋内容留王某某、李某甲二人吸食毒品冰毒。
6.2019年10月18日凌晨三点左右,吸毒人员李某乙(案发时16岁)出资200元由王某某联系贩毒人员后李某乙在胡三汤锅店附近拿到毒品冰毒,之后曾某某在峨眉山市**街**楼出租屋内容留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吸食毒品冰毒;
7.2019年10月下旬,曾某某、李某甲、罗某某三人合资购买毒品冰毒(曾某某出资100元,李某甲、罗某某各出资50元),随后曾某某在峨眉山市**街**楼出租屋内容留王某某、李某甲、罗某某三人吸食毒品冰毒;
8.2019年11月中旬,王某某、李某甲合资(各出资100元)购买毒品冰毒,随后曾某某在峨眉山市**街**楼出租屋内容留王某某、李某甲、罗某某三人吸食毒品冰毒;
9.2019年11月26日,曾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后,在峨眉山市**街**楼出租屋内容留王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童伟明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金口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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