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曾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二部刑诉〔2020〕1031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4301021986********,湖南省长沙市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地长沙市芙蓉区**村,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街道**宿舍**栋**房。2020年9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8月间,被告人曾某某在其租住房星沙**小区**楼一房间以及其家中长沙市**路**银行宿舍**栋**房多次容留李某某、韩某某、彭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在其租住房内容留李某某、韩某某吸食冰毒和麻古。

2、2020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在其家中容留李某某、彭家豪吸食冰毒和麻古。

3、2020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在其家中容留李某某、周涛吸食冰毒和麻古。

4、2020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在其家中容留李某某吸食冰毒和麻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曾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2、现场检测报告、3、证人李某某、韩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本案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军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