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曾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村**组**号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1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自2020年4月25日至2020年5月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九里村12组义华机械加工对面第9号门面的工作场所,容留王某某、廖某某、万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被民警当场抓获。经尿液检测,王某某、廖某某、万某某的尿液呈甲基苯丙胺阳性。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照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廖某某、万某某、李某甲、付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及提取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邹洪访

检察官助理:罗旭婧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