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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1〕4号 

  被告人曾某某,女性,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6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荣昌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区********单元**2020年10月28日,因吸毒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年12月4日经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被告人曾某某在其租住的荣昌区北城双星小区**单元**号房屋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10月16日晚上,曾某某容留谢某甲在该房屋的客厅吸食了冰毒;

2、2020年10月17日下午,曾某某容留谢某甲在该房屋的客厅吸食了冰毒和麻古。

3、2020年10月20日下午及晚上,曾某某容留谢某乙在该房屋的客厅吸食了冰毒和麻古。

2020年10月27日,曾某某在该房屋内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检举了杨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手机、冰毒疑似物、冰壶等物证;

2.房产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谢某乙、杨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毒品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6.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7.称量视频等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国家管理法规,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是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启萍

                                               检察官助理巫晗睿

                                               

2021年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重庆市荣昌区看守所

2.卷宗四册,光碟十五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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