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广东省南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曾某某在南雄市古市镇修仁村委会石壁坑养龙虾,并搭建简易板房。
1、2019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曾某某、钟某某、刘某某每人出资100元(一共300元),由曾某某去向“东古”买到冰毒0.2克后,在该简易板房,曾某某、马某某、刘某某一起吸食冰毒。
2、2019年8月22日晚上,曾某某、马某某、刘某某每人出资100元(一共300元),由曾某某去向“东古”买到冰毒0.2克后,在该简易板房,曾某某、马某某、刘某某一起吸食冰毒。
3、2019年9月6日晚上,曾某某微信转账500元给张某某,张某某买来冰毒后,在该简易板房,曾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刘某某用矿泉水瓶自制冰壶,轮流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勘验、搜查、辨认、指认笔录;4.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两年内三次提供其搭建的简易板房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中一次容留三人吸食冰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莫建申
(院印)
附:1.被告人现羁押在南雄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8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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