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曾某甲,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67********,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号。因卖淫于2019年11月4日被浠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曾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日,被告人曾某甲租住周某甲位于浠水县**镇**街**楼的地下室。同年11月,被告人曾某甲将该地下室作为卖淫场所,容留曾某乙、刘某某进行卖淫活动,并按嫖资三成比例抽取费用。2019年11月4日,曾某乙与许某某、刘某某与郭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浠水县公安局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基本情况、到案经过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截****;2.证人刘某某、曾某乙、闵某某、周某乙、郭某某、曹某某、许某某的证言;3.检查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4.讯问录像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君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甲现羁押于黄冈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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