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19〕883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21989********,汉族,小学文化,长沙市**按摩店前台接待员,住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镇**村**组。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各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被告人曾某某之母卢某某(另案处理)在长沙市天心区**路开设**按摩店提供场所,供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获取提成。2019年5月以来,被告人曾某某加入该按摩店从事前台工作,具体负责接待嫖娼人员、介绍卖淫项目、收取嫖资等工作,其工资为每月3500元,另该卖淫窝点业务额每达1万元,其可获100元提成。
2019年8月23日,公安机关对该卖淫窝点进行查处,当场抓获被告人曾某某,现场查获2对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违法人员,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犯罪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嫖资支付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洪某某、龙某某、熊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容留他人卖淫罪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明知他人系卖淫人员,而提供场所容留他人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行为对应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本案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曾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左右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洁
2019年11月21日
附: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1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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