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曾某甲(曾用名曾某乙,绰号“珲陀”),男,1988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武冈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305261988********,汉族,高中肄业文化,无业,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地湖南省武冈市**街道办事处**社区**路**号,居住地武冈市**街道办事处**村**加油站旁。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7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9日被武冈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武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曾某甲在武冈市步行街杨妹小厨饭店与朋友饮酒后,独自来到饭店门口邓某某停放的小汽车旁边小便。被邓某某发现后,二人发生言语争执,曾某甲朝邓某某头部打了两拳,被邓某某推了一下,两人被邓某某的朋友陆某某劝开。在陆某某与曾某甲的朋友理论此事时,曾某甲拿起自己饭桌上的一个玻璃酒瓶,持酒瓶朝陆某某后脑部砸去,酒瓶破裂后,曾某甲持半截酒瓶将陆某某的左脸部划伤。在邓某某上前阻拦曾某甲时,曾某甲的朋友顾某某、邱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均已被行政处罚)对邓某某一顿拳打脚踢。曾某甲持酒瓶胡乱挥舞,将邓某某的右脸部划伤。经鉴定,陆某某、邓某某的损伤均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当晚,被告人曾某甲被侦查机关民警在案发现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受伤照片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彭某某、杨某某等7人的证言;3.被害人邓某某、陆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提取笔录;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冈市人民法院
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甲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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