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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739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0519**********,汉族,初中文化,长沙市某某制品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派出所丝茅冲社区丝茅冲巷**栋**门**房,现住长沙市开福区陡岭路金象家园***室。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袁州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曾某某与其同事冯某某等人在袁州区高士北路一品厨房饭店用餐,期间饮用若干白酒。当晚2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步行至袁州区文体路被害人 经营的某某商务宾馆,在宾馆内无故辱骂他人、打砸前台电脑等物品,并使用前台电脑显示器打砸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相聚商务宾馆附近的赣C*****号牌小汽车,致车辆受损。经宜春市袁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曾某某砸损的车辆、电脑显示器等物品受损金额为2776元。

案发后,被害人周某某、刘某某对被告人曾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等书证;2.证人冯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指认、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勇

检察官助理:丁安琪

2020年8月2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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