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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曾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身份证号码450981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10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4日2时许,钟某某(已起诉)在北流市**路**大酒店一楼大堂见到被害人黄某甲后,便用手猥亵黄某甲,黄某甲见状打了一巴掌钟某某脸部,曾某某便伙同钟某某、刘某某、蒙某某(均已起诉)等人对黄某甲实施殴打,被害人某某丁、欧某某见状上前劝阻,黄某甲便打电话报警。曾某某、钟某某、刘某某、蒙某某等人见黄某甲报警后便离开现场。黄某甲、某某丁、欧某某便追至该酒店停车场处将曾某某、钟某某、刘某某等人拦停要求赔礼道歉,曾某某、钟某某、刘某某等人继续对黄某甲、某某丁、欧某某实施殴打,之后,曾某某、钟某某、刘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某某丁、欧某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曾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黄某甲、某某丁、欧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黄某甲、某某丁、欧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 书证: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甲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同案犯钟某某、刘某某、蒙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5.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甲等人辨认被告人曾某某及同案犯钟某某、刘某某、蒙某某的笔录;被告人曾某某与同案犯钟某某、刘某某、蒙某某的相互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伙同他人为逞强耍横,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严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本案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曾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国丕

2020年4月10日

附:1、被告人曾某某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

2、案件卷宗一卷及案卷扫描件光盘一张随文移送。

3、《量刑建议书》五份随文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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