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31986********,汉族,中专文化,经商,户籍地:福建省上杭县**镇**村**路**号。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5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5时4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酒后至本市湖里区金尚路闽海石化加油站路口,持一金属框无故砸损停在路边的小汽车,致被害人陈某某闽D****众泰小汽车前挡风玻璃和引擎盖等多处受损(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464元),致被害人沈某某闽D****比亚迪小汽车后备箱被划伤(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曾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5000元,赔偿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860元,并取得被害人陈某某、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说明、车辆维修清单、收条及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监控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造成损失人民币626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熊毅平
2020年5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上杭县**镇,联系方式:18250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材料2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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