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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寻衅滋事案)_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85********,汉族,高中文化,江西省南丰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花园****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下半年,被害人陈某某承包济广高速南丰境内第六标段碎石供应并与该项目部签订了合同。周某某(另案处理)看中该生意,双方多次谈判未果。2009年5月12日中午,周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纠集李某某、严某某(两人均另案处理)和被告人曾某某去**饭店砍杀陈某某,五人在车上说好由周某某、杨某某和李某某持刀对陈某某砍杀,曾某某和严某某开车负责接应。随后被告人曾某某和严某某开车送周某某、杨某某和李某某去了**饭店附近,周某某、杨某某和李某某就持刀下车进入饭店对陈某某砍杀,同时连同与陈某某在一起吃饭的范某甲、范某乙砍伤,后周某某、杨某某和李某某逃至南建大桥,曾某某、严某某开车到南建大桥将周某某、杨某某和李某某接上车送至南丰县太源乡躲藏。2020年7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到南丰县公安局专案组投案。

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和范某甲的身体损伤评定均为轻伤一级;经宜黄县维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范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信访登记表等;2.证人雷某某、谭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范某甲、范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曾某某和同案人李某某、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他人寻衅滋事中帮忙开车接应,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被告人曾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同时,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志成

检察官助理:危花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曾某某现关押于南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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