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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寻衅滋事案)_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9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邑县**镇**组,现住址:四川省大邑县******号。2015年11月27 日,因犯抢劫罪被大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9月27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为2018年9月27日至2019年9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大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曾某甲同曾某乙(已诉)、戴某某(已诉)等人在大邑县晋原镇潘家街四段461号“1989酒吧”内喝酒,戴某某与同在酒吧内的陈某某发生矛盾,后在酒吧外戴某某先踢倒陈某某,陈某某扔玻璃杯反击,戴某某用事先从酒吧吧台处拿的西瓜刀砍陈某某左手,曾某乙见状用猎刀刺陈某某腿部,陈某某受伤后跑开,戴某某、曾某乙、曾某甲等对其追砍、殴打,造成其左手臂、左膝、右大腿受伤,后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3月19日晚,徐某某(绰号“飘飘”)与被害人张某某、代某某、刘某甲等人在大邑县晋原镇蜀望路圣桦城“好时KTV”内唱歌时,张某某与徐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20日凌晨2时许,张某某等人在大邑县晋原镇潘家街四段439号“西双版纳烧烤”内宵夜时,徐某某同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付某某(已诉)、刘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就之前争执一事找到张某某,张某某与徐某某发生抓扯,曾某乙、付某某、刘某乙等人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后曾某乙、曾某甲、付某某等人离开。滞留在烧烤店外的刘某乙又与刘某甲等人发生抓扯,曾某乙、付某某、曾某甲等人闻讯后赶到,曾某乙、付某某持猎刀同刘某乙、曾某甲一起对刘某甲、代某某二人进行追砍,曾某乙、付某某、刘某乙、曾某甲等人追上代某某后对其进行砍杀、殴打,造成代某某受伤。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代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曾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寻衅滋事犯罪建议量刑为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艳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甲现居住在大邑县**镇**街**号。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有关涉案款物情况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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