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公诉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汉族,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021985********,高中文化程度,杭州**房地产代理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泉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市江干区中豪KTV816包厢内唱歌、喝酒。23时左右,被告人曾某某要求包厢服务员陈某某喝酒,遭到拒绝,便用手按压陈某某头部,之后又用啤酒瓶将陈某某头面部砸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当晚,被告人曾某某已赔付被害人陈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万余某某。
2019年9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附照片、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谭某某、刘某某、起学艳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酒精含量呼吸测试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江 波 均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江干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2册。
3.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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