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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公诉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娄底市娄星区**镇,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77********,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娄底市**小区**栋**单元**楼**座。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自2020年4月3日至2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20年5月30日至6月1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感情纠纷,2017年7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以刘某乙不接他电话,不和他见面为由开车将刘某乙开的位于娄底市城区的**渔具店玻璃门撞坏。同月26日晚20时许,曾某某到刘某乙店里用啤酒瓶将刘某乙小车前挡风玻璃砸坏。2018年3月2日上午l0时许,曾某某以刘某乙不理他为由开车将刘某乙小车前保险杠和大灯撞坏。同月7日21时许,曾某某在娄底市娄星区**美容院以刘某乙不理他为由,将正在做美容的刘某乙手机抢走摔坏并动手殴打刘某乙,经鉴定刘某乙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同月17日下午16时许,曾某某去刘某乙渔具店以刘某乙不和他见面为由将店里收银台处的一个木质椅子和桌子砸坏。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曾某某在娄底市娄星区**办事处**小区**栋**单元**楼**座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0年5月24日,刘某乙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病历资料、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颜某某、刘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曾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案发后,曾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剑刚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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