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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Z1096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71978********,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刑事拘留,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7月10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被告人曾某某介绍同案人陈某甲(另案起诉)和同案人“老板”认识,并帮助“老板”派来的人教陈某甲学习如何操作、使用涉案的笔记本电脑、GOIP设备、路由器及手机SIM卡等设备。后陈某甲受雇于“老板”利用上述网络设备实施诈骗行为。同年4月3日,民警在广州市白云区齐富二横路2号威利商务中心A座晴酒店1113房抓获同案人陈某甲、蔡某甲(另案起诉),现场查获苹果手机3部、GIOP设备一台、路由器一台、手提电脑一台,手机卡卡套43个,手机SIM卡19张。与诈骗案件被害人张某某、郑某某联系的手机SIM卡(卡套)均在上述房间中被民警缴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案缴获的手机、手机卡、手机卡套、路由器、笔记本电脑、GOIP设备等物证;

2.到案经过、电子数据现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陈某乙、蔡某乙、张某某、郑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曾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文伟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二册及光盘资料二张

3.《具结书》1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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