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1〕75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1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祁阳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9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曾某某在明知他人收购其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以其本人名义办理1762013****的手机号、卡号为6217003320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30520080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连同其本人之前在使用的卡号为62122536020********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一并开通网银、U盾并绑定上述手机号。办理完成后,被告人曾某某将上述三张卡、U盾等物品以人民币1300元/套的价格出售给他人使用,共计获利人民币2000元(其中人民币1900元尚未支付)。截至同年7月22日,三张卡中流入资金共计为人民币171万元,其中周某某、龚某某、金某某、连某某、严某某系被实施网络诈骗的被害人,向上述中国农业银行卡汇款共计人民币33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经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卡流水等;
2、被害人周某某、龚某某、金某某等的陈述;
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在案发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聪
检察官助理 周盼盼
2021年1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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