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二部刑诉〔2021〕Z49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200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均为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镇**村**路**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3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21年1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惠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1年1月11日至2021年2月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被告人曾某某为取得被拖欠的工资,明知两名自称是益兴集团工作人员的男子收取银行卡用于网络犯罪,仍使用个人身份证件办理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5201100********)、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320020********),后将上述银行卡及密码提供给对方。经查,上述中国农业银行卡结算非法资金共计505690.4元,其中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李某某13人被骗款项共计157688.29元均转入该卡;上述中国工商银行卡结算非法资金共计87658.24元,其中被害人冯某某被骗款项1400元转入该卡。
2020年9月12日,被告人曾某某经惠安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后自动到该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犯罪分子提供银行卡用于支付结算金额达人民币593348.6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胤煌
检察官助理 林梅蓉
2021年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3365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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