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曾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7836号

被告人曾某某,女,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41985********,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江西省铅山县**栋**单元**号。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8月19日本院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10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曾某某为非法牟利,在明知他人使用自己的银行卡可能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然在他人的带领和帮助下注册了上海**有限公司(账户号码:4481********)、上海**有限公司(账户号码:310501613640********)。嗣后,由被告人曾某某将上述注册公司的全部材料(包括营业执照、U盾、公司账户)卖给他人使用,其中账户号码为4481********中国银行银行卡,支付结算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9万元,支付结算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1万元,支付结算被害人钱某某人民币13万元,共计支付结算人民币23万元。

经审计,2020年4月8日至7月1日期间,被告人曾某某提供的上海**有限公司中国银行4481********账户、上海**有限公司建设银行310501613640********账户资金总收入为人民币1,243,936.10元,资金总支出为人民币1,243,851.02元。

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曾某某被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沈某某、吴某某、钱某某的陈述,证实三名被害人被他人假借外汇、货币投资等名义骗取钱财的事实。

2.相关接受证据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聊天截图证实,被害人沈某某、吴某某、钱某某分别将人民币9万元、1万元、13万元转入账户号码为4481********中国银行银行卡的事实。

3.上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曾某某提供的二张银行卡号合计资金流转为124万余元的事实。

4.相关营业执照、单位结算账户相关业务授权书、中国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复印件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曾某某申请成立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有限公司及至银行开办对公账户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曾某某出售银行卡获利及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曾某某处扣押得移动电话1部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曾某某的到案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曾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曾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自己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建华

检察官助理:石玮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辩护人意见函》各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