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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开设赌场案)(公开版)_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刑诉〔2019〕320号

被告人曾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66********,汉族,文盲,无职业,出生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新余市渝水区**栋**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9月17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6月份,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市城南**栋**号店面开设一个棋牌室供人进行打麻将或牌九等赌博活动。同年7月份左右,**牌九场的施某某、胡某甲(均另案处理)得知曾某某的棋牌室有人打“牌九”就派人将曾某某所开的棋牌室的“牌九”桌掀翻,并警告不能开牌九场。之后,曾某某的儿子洪某某和**牌九场的施某某等人谈好,由**牌九场的人员入干股30%合伙开设牌九赌场,胡某甲、施某某安排郑某某、黄某某、胡某乙、王某某等人到曾某某的店中收取台费,收取台费约十万余元。

2018年9月17日,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开设赌场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洪某某、胡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忠平

2019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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