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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开设赌场案)_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0〕418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93********,汉族,专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住重庆市涪陵区**栋**。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0日被丰都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曾某某担任“**”赌博网站代理人,接受参赌人员投注。被告人曾某某利用微信等方式组织、邀约参赌人员在“**”APP上采取打“金花”、“牛牛”等方式进行计分赌博,并通过微信、银行转账等方式接受参赌人员投注,按照人民币1元折算成10分的比例为参赌人员上下分供参赌人员进行赌博,被告人曾某某通过抽取参赌人员所赢取分数的一定的比例作为“水钱”,获利共计人民币46193元。

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

5.支付宝账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参赌人员投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具有如实供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秋颖

                                               检察官助理: 陈 敏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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