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韶仁检刑诉〔2021〕7号
被告人曾某某,绰号“**毛”,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2211995********,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住址:广东省仁化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偷越国(边)境罪,经仁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0日被仁化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仁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开设赌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2日23时许,叶某某伙同李某甲、江某某、谢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仁化县**镇**客栈**房纠集李某乙、钟某某等赌客以“大风车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叶某某以“三五返水”的抽水方式从庄家李某甲、江某某、谢某某摆上台面的赌资中抽取。赌场由被告人许某某(已判决)联系邀约李某甲、江某某、谢某某作为庄家携带赌资从中山市到仁化县参与赌博,华某某(已判决)到**镇**客栈开房作为赌博场所,曹某某(已判决)在赌博过程中负责统计庄家上桌赌资,被告人曾某某负责收取庄家“水钱”。当日23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查获赌资共计约1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冯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共同犯罪中,曾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冬梅
2021年1月1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仁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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