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南丰县人,住南丰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8日至6月3日期间,封某某(已判决)在南丰县*镇**小区**单元**楼东侧一出租房内以及其家中三楼一房间内(位于**镇**村**组**号),建立了名为“**煌”、“**运”的微信赌博群,并将该群搭建在陈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建立的“**来”微信赌博群中,以“百家乐”的赌博方式接受参赌人员投注开设网络赌场。期间,被告人曾某某受雇于封某某在赌场上从事客服工作约一个月,获得工资5700元。
经鉴定,“**煌”、“**运”微信赌博群在2018年3月16日到2018年6月22日期间共吸收赌资人民币1185368元。
2019年12月14日,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到南丰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封某某、戈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指认笔录;5、司法技术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非法开设网络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同时,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丽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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