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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开设赌场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公诉刑诉〔2017〕2367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123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址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现住兰州市城关区**小区**号楼**室2005年1月21日因强迫卖淫罪被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1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1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0月26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至同年11月2日,被告人曾某某在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西路734号房屋内,设置电子游戏机供赌博人员进行赌博活动。2016年11月2日,公安人员在该该房屋内当场查获“老虎机”16台,“捕鱼机”一组6台,共22台电子游戏机。经兰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认定,上述22台电子游戏机具有退分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设施,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

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曾某某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席某某、史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认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电子游戏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张琼莺、张巨鹏 

                                 

                                    2017年11月23日

附:1、被告人曾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及证据材料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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