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六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曾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3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现住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镇**路**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29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石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石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曾某某在石狮市**路**号**店通过微信利用“六合彩”进行赌博。被告人曾某某将其向廖某某等人收到的“六合彩”投注上报给上线(微信昵称“大仕兄”、“大大”,另案处理),并收取投注额的5%作为返利。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曾某某在上述地点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查,被告人曾某某在上述期间共接收他人“六合彩”投注人民币938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说明、微信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廖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等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等;
5.电子数据:被告人曾某某手机恢复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伙同他人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传苗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镇**路**号,联系电话13378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扣押于石狮市公安局的涉案财物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