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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开设赌场案)_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村**号,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0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中旬至4月23日凌晨,郑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海(另案处理)、祝某某(另案处理)、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大方县黄泥塘镇辖区多次租用他人住房开设流动赌场,提供扑克供赌博人员赌博,从中抽头渔利,雇佣刘某某在赌场周围放哨。曾某某明知郑某某等人开设赌场抽头渔利,仍帮助郑某某等人在赌场内抽头。2020年4月22日,大方县公安局民警发现郑某某等人租用大方县黄泥塘镇新林村上寨组曾某甲家住房开设赌场,于当日对该赌场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参赌人员20余人,涉案赌资119018元。

本院认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曾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曾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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