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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开设赌场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镇**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7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福永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曾某某自2019年1月开始,在宝安区**街道**村****号**房帮上家“辉煌”(不详)通过微信接单方式接受地下“六合彩”投注,“六合彩”一个月开11到12期,到案发被告人曾某某帮“辉煌”收“六合彩码单”100多期,每期金额1500元左右。2019年1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宝安区**街道**村****号**房被抓获,缴获作案手机一部。在其手机中提取到被告人曾某某与微信名“辉煌”、努力”、“毛虫”、“张哥”、“小林子”“劉某某”(均不详)等的“六合彩”赌资转账记录。经统计,被告人曾某某微信钱包收入“六合彩”赌资总计183508.4元人民币,其中上家“辉煌”转给曾某某29243元人民币,曾某某通过微信转出“六合彩”赌资共计194113元人民币,其中转给上家“辉煌”24917元人民币,被告人曾某某从中获利约5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2. 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其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赖淑蓉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涉案物品暂扣于公安机关。

4.《速裁程序办理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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