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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强迫交易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公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4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象州县,住象州县象州**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象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7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象州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象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6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10月,梁某某与他人合伙承包象州县寺村镇**村雷山岭213亩岭地用于种植尾叶桉林木。2013年5月,梁某某开始雇人砍伐上述岭地的林木。谭某甲(另案处理)得知后,授意西**村村民谭某乙、谭某丙(另案处理)组织村民以给梁某某制造麻烦,阻拦梁某某砍树和运输木材,并由谭某甲以帮助梁某某解决麻烦为由向梁某某勒索财物。之后,谭某乙、谭某丙便组织本村村民谭某丁、谭某戊、谭某己、谭某庚等人采取阻挠工人砍树、堵路拦车的方式,逼迫梁某某找谭某甲出面解决。梁某某受阻后多次找政府部门帮助解决未果,便联系谭某甲出面帮助找村民协商解决阻挠砍树和拦路问题。谭某甲表示其没有这个能力,但答应帮忙试试看,并要求梁某某先拿出3万元请村民吃喝。为能及时砍树和运输木材及害怕后续的经营活动再受干扰,梁某某被迫提出给3万元以及其所承包213亩雷山岭林地50%的股份给谭某甲。梁某某将3万元交给谭某甲后,其生产经营活动没有再受到村民干扰。2013年6月3日,梁某某与谭某甲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被迫让出林地50%的股份给谭某甲。事后,谭某甲将敲诈所得的3万元用于请参与敲诈的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谭某庚、谭某戊、谭某己等人到象州县城吃喝,并将其中的2万元交给谭某乙,**村民。2020年4月29日,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梁某某被敲诈勒索的**村11林班11-1小班106.5亩林地上的续根桉树、地租的市场价格为164000元。

2018年2月,由于在经营树山期间被谭某甲等人敲诈勒索以及被强占林地50%的股份,梁某某被迫提出转让林木和林地承包经营权。谭某甲在得知梁某某有意转让林木后,便联系曾某某来购卖该片林木。为达到独占该213亩林地经营权的目的,谭某甲与曾某某合谋,在曾某某与梁某某谈判购买该片林木时,一并与梁某某谈判该片林地经营权的转让事宜,如曾某某与梁某某谈妥卖树及林地经营权问题,林木由曾某某采伐,林地则由谭某甲全部单独经营,但要以曾某某的名义承接该林地经营权。同年3月,在谭某甲的指使和授意下,曾某某在与梁某某谈妥林木买卖事宜后,谭某甲提醒梁某某是否要转让其持有的该片林地50%股份的林地经营权,曾某某便趁机以该片林地坡度陡、有雪灾为由,故意压低价格,最终以远低于市场价的5万元价格迫使梁某某转让其持有的该林地50%股份的经营权。同时,谭某甲和曾某某还以请村民吃饭为由扣下梁某某转让林地经营权的转让金3万元,后该3万元实际为谭某甲非法占有,剩下的2万元,谭某甲和梁某某各分得1万元。2020年4月29日,经鉴定,梁某某被强迫交易的106.5亩林地经营权价值为113700元。同年4月22日,经鉴定,象州县寺村镇**村11林班11-1小班213亩桉树在2018年4月17日的市场价格为172530元。

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承包山岭合同书、合作经营协议书、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谭某甲、谭某丙、谭某乙、谭某丁、谭某庚、谭某戊、谭某己、覃某甲、谭某辛、谭某壬、覃某乙、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谭某丙、谭某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伙同谭某甲(另案处理)强迫他人低价转让林地承包经营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某起次要作用,为从犯。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超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象州县象州**号,联系电话:1359709****、1348178****。

2.侦查卷宗叁册、检察卷宗壹册,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壹份;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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