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未检刑诉〔2019〕190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720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毕节地区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与陶某某、柯某某(后二人另案处理)去到本市清溪镇顺峰路20号门前路段,见被害人曹某某经过该处,三人商量好抢劫曹某某的财物。曾某某假称借手机为由接近曹某某,陶某某从身后扣住曹某某的脖子,曾某某、柯某某一起将曹某某按在地上,陶某某将曹某某裤袋的一部华为牌荣耀V20手机(价值2009.77元)、一包利群牌香烟(价值约12元)及一个打火机(价值约1元)抢走,后三人逃离现场。破案后,从陶某某处扣押涉案的华为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物证涉案手机,伤情照片等书证,被告人曾某某以及同案犯陶某某、柯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法,结伙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有胜
2019年9月2日
附:
1、 被告人曾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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