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未检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做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街道**村**街**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5日被本院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曾某某与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温州市瓯海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5日作出(2019)浙0304民初1247号判决书,要求被告人曾某某支付213000元并赔偿利息,该判决书于2019年3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人曾某某未履行其偿还债务义务。2019年4月17日,被告人曾某某将自己名下牌号为浙C2****保时捷(A111)小型汽车以38万元的价格抵债给其亲戚林某某,并办理了车辆过户。2019年9月4日,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曾某某到温州市瓯海人民法院支付所欠潘某某的债务195000元,潘某某自愿放弃余额及利息,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证明、受案登记表、执毕证明、刑事谅解书、函及执行立案表、民事判决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生效证明书、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执行决定书、执行日志、车辆信息登记查询记录、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等;
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林某某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已履行债务,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飞剑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温,联系号码13858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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