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65********,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宁都县*****会主任,中共党员,住宁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曾某某负责**宁都县****会工作。**会实行实报实销的财务制度,**会所有收入应先入宁都县梅江镇经营管理站公账,发生支出后凭报销凭证从经管站报账。**会未设立对公账户,**会从经管站的报账款项均存入曾某某尾号为7070的赣州银行宁都支行账户中。2019年7月26日,梅江镇经管站对**会资金盘查,**会2015年4月至2019年1月30日收入为857710.81元,包括宁都县梅江镇人民政府财政拨款给**会555206元,收取宁都县梅江镇**村等村委会水费、**水渠维修费等费用177364元,从上任手上接交125140.81元;经管站收到**会各类支出报销凭证金额为624084.71元;**会在经管站的账上资金10254.13元。至2017年5月4日,曾某某用于保管**会资金的尾号为7070的赣州银行账户上仅有资金379.92元。剩余222992.05元**会资金曾某某既未上交经管站也未存入保管**会资金的银行账户中,而是挪用于日常开支及偿还个人债务,且挪用时间超过三个月。
事发后,宁都县梅江镇人民政府多次催促曾某某补交挪用的资金,并于2019年8月5日向其下发催款通知书,曾某某仍未补缴,且于2019年9月16日后失去联系。
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曾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挪用**会资金的事实,其亲属于2019年9月28日向梅江镇经管站退缴了曾某某挪用的全部资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会收款、支出情况明细、银行账户流水等书证;2.证人李琼英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身为单位负责人,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宇伟
2020年9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