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公诉刑诉〔2019〕809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00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路**公寓**室。2002年12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2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13年9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5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3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分别于2019年8月9日、9月30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9月2日、10月25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7月28日提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0日至20日间,被告人曾某某在明知银行卡内的资金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先后将人民币630000元的现金转账至其所控制的银行卡,后通过ATM取款或者银行柜员取款的方式予以转移。
2019年4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市湖里区台湾街中国银行自动柜员机取款时,后被接警而来的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追缴在案的银行卡、等物证及取赃笔录、取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
2、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6、随案移送监控录像光盘以及截图;
7、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人民币630000元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量刑规范化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艺超
2019年11月14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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