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涵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211977********,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12日至2020年1月2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6日,被害人林某某报警称其于同年4月15日20时许停放于福清市清航街品质茶叶店门口的车辆识别代号为LALTJH008F3****** “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失窃。2017年6月间,被告人曾某某途经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码头村天菲服饰店附近时,遇到一名外地男子(身份不清)销售一辆“本田”牌二轮摩托车。被告人曾某某在明知该二轮摩托车可能系被盗抢车辆的情况下,仍以2200元(人民币,下同)低价向该外地男子购买以供自用。经物价鉴定,涉案普通二轮摩托车价值8010元。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于2019年10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涉案二轮摩托车;
2.人员基本信息、车辆注册登记材料等书证;
3.证人方某某证言;
4.被害人林某某陈述;
5.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指认地点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之物而予以收购,犯罪数额801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志军
检察官助理:曾晓海
2020年1月17日
附注: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5029****。
2.移送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_《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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