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东检诉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0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村*****号,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1月4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退回惠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晚上,杨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粤JU****富迪牌越野车来到惠东县平海镇天盛海湾里沙滩,盗窃事主赵某某一辆白色雅马哈摩托艇,将摩托艇挂在车尾驾驶车辆往博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惠州接近博罗路段发现拖车架损坏不能继续行驶,杨某某在省省回头车平台叫了一部货车(粤L****)将摩托艇运到江门,并与被告人曾某某联系,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将摩托艇卖给曾某某。之后,曾某某又以人民币26000元的价格转卖给屠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艇价格为62000元人民币。
2019年11月27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炮台路电信营业厅路段抓获杨某某。2019年11月3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主动退回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思益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
2.公安卷肆卷,检察卷壹卷,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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