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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龙海市**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白宝聪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在龙海市**乡**村道,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向一男子购买一辆世纪风牌SJF125-E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10元)。经查,该车系林某某于2013年4月在漳州市龙文区万达广场门口被盗的车辆,赃车已追还失主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二轮摩托车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龙海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龙海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而予以购买,价值人民币571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建山

检察官助理:吴静婷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960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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