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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8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镇**村**楼**号,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小区**号楼**室。2008年7月10日因诈骗,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被福建省三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莱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18日、19日,曾森(另案处理)等人通过网络诈骗方式,将被害人毛某某的青岛农商银行卡上的人民币148.9743万元转走,通过曾某某(已判刑)联系被告人曾某某取款。曾某某明知该款来历不明,仍联系李某某(已判刑)取款,李某某通过联系李某某(已判刑)、苏某某(已判刑)等人使用多张银行卡取款的方式,帮助曾某某等人提取现金人民币49万余元。

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记录;2.查获经过;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相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其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而帮助他人提取并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曾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绍磊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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