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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收买信用卡信息案)_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现住湖南省宁乡市**社区**中路**巷**号。因吸毒,于2012年2月15日被宁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吸毒,于2017年11月13日被宁乡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收买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收买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1月11日、自2020年3月8日至3月22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1月9日至2月9日、自2020年3月19日至4月1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收买信用卡信息罪

2018年3月份,被告人曾某某明知胡某某(已判决)非法收买银行卡,而向胡某某介绍卖卡人,并从中牟取200元一张的介绍费,共计获利2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3月17日,被告人曾某某介绍邓某某按照胡某某指定的办卡要求,在五家银行(民生、交通、建设、广发、农业)各办理一张银行卡。后被告人曾某某带着邓某某将上述5张银行卡都卖给了胡某某,胡某某给了被告人曾某某2000元,被告人曾某某将其中的1000元交给了邓某某。2018年4月8日,洪某某被电信诈骗50000元,该笔资金转账至被告人曾某某介绍邓某某卖给胡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内(卡号:62284110930********)。

2.2018年3月21日,被告人曾某某介绍谢某某按照胡某某的指定的办卡要求,在四家银行民生、交通、工商、农业各办理一张银行卡。后被告人曾某某带着谢某某将上述4张银行卡都卖给了胡某某,胡某某给了被告人曾某某2000元,被告人曾某某将其中的928元转给了谢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银行账户信息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谢某某、洪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某某以及另案处理的同案人员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二、盗窃罪

2018年3月17日,被告人曾某某介绍邓某某(另案处理)将邓某某的一张民生银行卡(卡号:62169131********)卖给胡某某。2018 年4月9日,邓某某得知卡内有资金汇入,遂邀集被告人曾某某一同将卡内的钱取出私分。邓某某和被告人曾某某在中国民生银行宁乡支行挂失补办了一张银行卡(卡号:621669131********),后邓某某通过ATM机取现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曾某某分得2200元。

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到宁乡市公安局玉潭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银行对账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伙同他人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数量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收买信用卡信息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一人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洪

检察官助理:刘静

 

2020年5月13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四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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