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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放火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Z1710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2198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村委会**区**号,因涉嫌放火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放火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9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邀约同事吴某某前往位于**街道的**酒店KTV喝酒唱歌。期间,因曾某某对吴某某嘲笑自己没钱买单心怀不满,联想到自己平时在工作过程中与吴某某因煤气销售存在竞争产生过矛盾,其心中的不满升级,引发报复吴某某之意。其独自到楼下找到被害人吴某某摩托车,见该车上面有煤气瓶四个以及衣服一件,于是用自己的打火机点燃该车上的衣服,并将其中两个煤气瓶的阀门扭开,用打火机引燃煤气瓶喷出的煤气后离开。后曾某某因内心不安返回现场时发现民警已在现场指挥救援,其主动找到民警并坦白自己是纵火人,民警随即将其控制并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经鉴定被烧毁的摩托车的价值为4450元人民币,被烧毁的四个煤气瓶经鉴定价值共为354元人民币,其他物品未能评估价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烧毁摩托车一辆、被烧毁煤气罐四瓶;2.书证: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法,放火引燃物品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稀芝

2020年7月6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量刑建议书》五份。

4.材料一份:到案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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